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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博网页登录版.湖南省食品流通许可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4-03-20 16:26:08 来源:ballBET贝博BB艾弗森 作者:贝博艾弗森体育网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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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

  关于食品流通许可证发放和监管工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下发了12个文件,其中有9个文件继续有效:

  2009年8月21日,下发的《关于贯彻实施〈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做好食品流通许可工作的通知》(湘工商消字〔2009〕161号)(其中附件2、3、4不再执行);

  2009年9月14日,下发的《关于长沙市工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分局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权限等相关问题的答复》(湘工商消字〔2009〕173号)

  2009年10月14日,下发的《关于启用食品流通许可专用章的通知》(湘工商办〔2009〕83号)、《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格式、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编制规则的通知〉的通知》(湘工商办〔2009〕84号);

  2010年4月8日,下发的《关于常德市工商局食品流通许可有关事项的答复》(湘工商食字〔2010〕36号);

  2010年7月13日,下发的《关于对茶叶经营是否应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问题请示的答复》(湘工商食字〔2010〕112号);

  2010年7月13日,下发的《关于对在流通环节经营生鲜肉类是否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问题请示的答复》(湘工商食字〔2010〕113号);

  2010年7月19日,下发的《关于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湘工商食字〔2010〕116号);

  2011年1月21日,下发的《转发省食安委办公室〈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湘工商明电〔2011〕3号)。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拟定全省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程序的具体操作规定,指导实施食品流通许可,对实施食品流通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对下级实施食品流通许可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食品流通许可情况;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负责向本辖区内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县级管理区和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受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负责为本辖区内各类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对工商所实施食品流通许可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食品流通许可情况;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企业的分支机构从事食品经营,各分支机构应当分别申领《食品流通许可证》。

  1、在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或批发兼零售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

  3、销售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如销售食用种植产品、水产品、畜禽产品等,销售上述农产品的加工制品的除外),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参照商务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1号)的规定;

  4、销售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设备等食品相关产品的经营者;

  3、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经营散装食品的,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公用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5、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蝇、防鼠设施;

  1、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不得同时经营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

  2、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3、散装、裸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置能有效防蝇的纱门、纱窗(门帘)和灭蝇灯、粘蝇纸等灭蝇器具,散装食品应当加盖销售,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售货工具;

  5、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间(场所),间应设置分隔式衣柜,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6、大、中型超市、商场(店)的食品储存要设置相应区域;经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应当有与所经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仓库或冷库;

  8、食品经营企业以及从事食品批发(食品总经销、总代理)、开办食品超市的食品经营户,应当逐步配备电子计算机,建立进销货电子台账;

  2、食品经营企业、食品批发市场以及其他有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3、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经营管理工作;

  许可机关的许可程序为一审一批制。审查人员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或者工商所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审查。批准人员为主管食品流通监管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领导或者工商所负责人,负责审核批准。批准人员也可以是被委托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管机构主要负责人。

  (一)许可机关收到许可申请后出具收到材料凭证,并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工作规范》的要求,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交的全部材料。

  2、申请事项不属于许可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4、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或需要现场核查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或者需要现场核查的理由及时间。

  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7、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审查人员予以受理的,签署“经审查,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条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建议准予许可,或者建议准予变更(备案)许可”等意见。不予受理的,应当参照予以受理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

  (三)许可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要求,必要时可以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经营场所现场进行核查,核查时应当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核查应当严格按照《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的内容逐项核查。对于以非实物经营方式批发或者零售食品的经营者,无《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上应核查内容的,以合格处理,并予以备注说明。许可机关根据核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1、申请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许可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2、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许可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或者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许可机关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批准人员对审查人员的意见和提交批准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批准意见。决定予以许可的,签署“准予许可,或者准予变更(备案)许可”等意见。不予批准的,应当参照予以批准的相关用语反向签署意见。

  (五)许可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分别出具《食品流通许可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变更(备案)许可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延续许可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分别出具《食品流通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变更(备案)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食品流通延续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变更(备案)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准予变更(备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许可注销决定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准予注销许可通知书》,缴销《食品流通许可证》;作出准予食品流通延续许可的,应当出具《食品流通准予延续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时,申请人当场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可以不出具上述准予许可通知书。许可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分别出具《食品流通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食品流通变更(备案)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食品流通注销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食品流通延续许可驳回申请通知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许可机关受理许可申请之后至作出许可决定之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许可申请的,应当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终止办理。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放《食品流通许可证》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许可:

  食品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许可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撤销许可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依法告知相应诉权。撤销许可的机关、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进行。

  依照上述规定撤销食品流通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但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九)食品流通许可采取“先证后照”的原则,食品流通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在先,注册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在后。但食品经营者名称、主体类型发生变化的,先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备案)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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